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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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2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曾子睿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聲請人暫
免繳納聲請費75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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