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全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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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質琢車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仲逸
相 對 人 吳麗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61萬6,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
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18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85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前項假扣押。
四、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
年1月5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假扣押之終局處分,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質琢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質琢公司)於
112年9月4日邀同相對人陳仲逸、吳麗豐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114年9月5日後未再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異議人本金185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費用(下稱系爭債務),屢經異議人催討,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且經異議人親訪陳仲逸經營之質琢公司,已大門
深鎖,顯無營業,其等另積欠數家銀行債務有逾期未繳之情
形,勞工退休準備金亦已11期未繳納;而陳仲逸於欠款逾期
之初即有出賣其名下不動產之舉,吳麗豐名下所有供擔保借
款之不動產,除本件保證債權本金外,尚有積欠信用卡及週
轉房貸,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異
議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等語。
原裁定以異議人請求之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其聲請,
自有未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同法第523條
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
足當之,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是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
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務,且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系爭債務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新聞稿、聯徵中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裁
定、地籍異動索引、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個人信
用調查表、抵押權設定文件、信用卡帳務資料為證,足認異
議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提出新聞稿主張已就系爭債務向相對人催告,但均未獲置理;復提出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積欠其他銀行債務及勞工退休準備金,已有逾期未繳情事;並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可見陳仲逸原名下所有不動產已於114年9月12日出售,及依個人信用調查表、抵押權設定等文件,顯示相對人對所負擔之債務已無償還能力。本院審諸前揭文件形式上與異議人主張相符,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使本院形成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足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8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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