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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艾爾維爾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艾爾維爾國際產後護理之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第三人李旺水等人於
    民國105年11月17日就桃園市○○路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嗣聲請人將系爭房地轉租
    予相對人艾爾維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維爾公司)
    ,而艾爾維爾公司遂以其自己之名義與艾爾維爾國際產後護
    理之家(下稱艾爾維爾護理之家),分別與聲請人簽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
    自111年9月1日起艾爾維爾公司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38萬元,艾爾維爾護理之家則每月給付聲請人22萬元,
    且自110年2月1日起艾爾維爾公司另向聲請人承租桃園市桃
    園區同安段1229-1、1189-11、1189-8、1240-2、1240-3、1
    240-5地號土地及部分同段1188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
    並由艾爾維爾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
    契約),約定此部分土地租金為每月32萬元,是艾爾維爾公
    司與艾爾維爾護理之家每月應分別給付聲請人70萬元、22萬
    元。
 ㈡詎艾爾維爾公司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之規
    定給付停車場部分之租金32萬元,且遲付租金超過2月,聲
    請人則於113年8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終止停
    車場部分之租賃契約。另因第三人李旺水等人於113年8月通
    知聲請人將提前於114年2月7日終止租約,是聲請人亦依據
    系爭契約第8、10條之約定,於113年8月9日通知相對人等要
    求於同日即114年2月7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應於114年2
    月6日返還系爭房地與停車場,然因相對人等拒絕配合提前
    終止租約並返還系爭房地與停車場,是相對人分別於113年1
    0月18日、114年2月7日催告相對人配合履行,然因相對人等
    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地與停車場,致聲請人無法如期返還點交
    予所有權人李旺水等人,遭第三人李旺水等人起訴求償450
    萬4,000元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支付112
    萬6,000元(暫計算至114年12月總額為675萬6,000元),以
    及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共計1,626萬元,而此部分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審理中,是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請求相對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系爭增補契約既因艾爾維爾公司未給付租金,經聲請人於1
    13年8月9日終止,且艾爾維爾公司於系爭增補契約終止後起
    算至所有權人李旺水等人提前終止與聲請人之租賃契約之日
    即114年2月7日止,艾爾維爾公司已積欠130萬元之停車場租
    金未給付。另艾爾維爾公司既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停車
    場租金,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計算至聲請人終
    止系爭增補契約之日止,艾爾維爾公司應給付聲請人7個月
    未付租金之違約金,共268萬8,000元。且系爭契約自114年2
    月7日終止之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已有逾期10個月,聲
    請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2倍租金之懲
    罰性違約,艾爾維爾公司部分就系爭房地部分,需給付之未
    搬遷違約金為760萬元;停車場部分,自113年8月9日終止系
    爭增補契約之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應給付之逾期未搬遷
    違約金為1,024萬元,扣除艾爾維爾公司已給付之222萬5,00
    0元後,艾爾維爾公司尚應給付聲請人1,960萬3,000元。而
    艾爾維爾護理之家部分,則因系爭契約自114年2月7日終止
    之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已有逾期10個月,聲請人亦得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2倍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
    ,艾爾維爾護理之家應給付之逾期未搬遷違約金為440萬元
    ,扣除艾爾維爾護理之家已給付之82萬5,000元後,艾爾維
    爾護理之家尚應給付聲請人357萬5,000元。聲請人則已向本
    院就上開數額訴請相對人等連帶給付聲請人1,626萬元,及
    艾爾維爾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960萬3,000元,艾爾維爾護理
    之家應給付聲請人357萬5,000元,並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
    字第2號受理。
 ㈣再者,相對人等已於114年12月1日結束營業,且現仍積欠高
    額租金、違約金未給付予聲請人,顯見其等勢必會有脫產及
    隱匿財產之情形,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之規定,聲請就艾爾維
    爾公司所有財產於3,586萬3,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艾
    爾維爾護理之家所有財產於1,983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
    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
    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
    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
    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
    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
    增補契約、聲請人之113年8月9日113年度晶字第113080901
    、113080902、113080903號函、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晶字
    第113101801、113101802號函、114年2月17日114年度晶字
    第114021701、114021702號函、李旺水等人之起訴狀、聲請
    人之暫收款明細分類表、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為憑,並經
    本院調取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
    人就其聲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艾爾維爾護理之家公告其將
    於114年12月1日結束營業之截圖,Google評論上已顯示永久
    歇業之截圖,及現場未營業之照片為憑,然此僅能釋明艾爾
    維爾護理之家現已未再有營業等事實,何況是否因租約糾紛
    而無法於原址繼續營業,亦未可知,尚難據此推論相對人等
    有脫產及隱匿財產之情形。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
    明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所
    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發生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相對人等經催告後未
    為給付或拒絕給付之情形,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尚難認與
    假扣押之要件相符。縱聲請人陳明願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揆之前揭說明,亦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本件聲請人卻未能釋明相對人具有假扣
    押原因,是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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