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V 假處分(2026-03-26)
其他/待認定
TYDV
2026-03-26
案號: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蔣敏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蔣淑華
楊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蔣敏華於民國91年之共有房貸款、92年法院公證協書
,及105年5月之擔保借據,皆已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蔣敏華
存有債權關係,且具有法律效力,然相對人卻長期未依約返
還款項,經多次催告,仍拒未履行。
㈡相對人近期已有將財產處分、資金移轉及規避債務之舉,甚
於113年11月間,有脫產之情形,顯然有意逃避債務,倘若
未即時行假處分,任由相對人處分名下之不動產,將致聲請
人日後即使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執行或執行困難。
㈢為免相對人持續脫產,請准裁定就相對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
(包含但不限於其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房屋及土地)不得為移
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
㈠假處分請求之原因:
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對話紀錄等,確得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蔣
敏華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且相對人蔣敏華確將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桃園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7樓)二分之
一所有權贈與予相對人楊翎,可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請求
原因」為一定之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
然聲請人主張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係「相對人近期已有將財產
處分、資金移轉及規避債務之舉,甚於113年11月間,有脫
產之情形」,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聲
請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相對人楊翎就上開土地、建物,有何
再為移轉之舉,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則既無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當難認
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業盡釋明之責。
㈢是以,聲請人雖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移
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聲請人就其對於
相對人有何假處分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難認聲請人主張之
假處分原因確已存在;縱聲請人有意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
上開要件未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法定要
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