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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3-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許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協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偉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陳慶賢  

            林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協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聯科技公司)於民國1
    12年2月8日間,邀同相對人張偉強、陳慶賢、林志傑擔任連
    帶保證人,共同與聲請人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而「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中」之第2條、第4條、第6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8條乃約定:相對人等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1
    16年2月13日止,年利率按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5.69%機動計算【逾期時年利率為7.35%(1.66%+5.69%
    )】,借款到期(含經聲請人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
    等未全部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
    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之方式、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未
    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之方式計收違
    約金。
 ㈡相對人等人就上開借款本息,僅攤付至114年11月5日,即未
    再還款,聲請人寄發催告函督促清償欠繳本息,相對人等人
    仍未繳足逾期款項,聲請人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主張相對人等人經催告後,仍未依
    約清償本金、付息,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
    對人等人尚積欠本金1,159,3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㈢相對人等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且陷於遲延狀態,聲請人陸續電
    催相對人等人,而相對人協聯科技公司雖正常營業中,然相
    對人等人自陳未依約還款,乃係受國內經濟市場不振所致,
    並承諾將會還款,惟始終未見相對人等人履行其清償之責,
    相對人等人又刻意未收受聲請人之催告,聲請人復於114年1
    2月2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等人還款,相對人等人仍遲未繳足
    逾期之款項,相對人等人主觀上已無清償之意願,客觀上更
    無清償之事實,另相對人等人就社會經濟活動往來、契約規
    範及衍生之法律效果,皆知之甚詳,卻仍存有規避還款、逃
    避債務及財務狀況陷於窘迫、不足清償債務等情形。
 ㈣另依相對人陳慶賢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示資料,其有貸款
    債務惡化之情形,而相對人陳慶賢除債務逾期清償之情形、
    信用狀況產生瑕疵外,對外亦顯示陳慶賢經濟能力不足負擔
    上開債務,有財務狀況不良、還款資力嚴重下降之情形。
 ㈤相對人等人規避債務、償債能力不足、財務狀況困窘、信用
    貶落等現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而為常情判斷,可推知相對人
    等人信用薄弱且資金周轉能力困頓、難以清償債務,瀕臨資
    力不足或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相對人等人又未提供任何擔
    保品,聲請人亦尚未對相對人等人取得執行名義,為保全聲
    請人之債權,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
    ,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99年度
    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等人之財產於1,159,3
    9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協聯科技公司以張偉強、陳慶賢、林志傑
    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貸3,000,000元,
    嗣相對人等人迄今尚積欠1,159,399元暨自114年11月6日起
    算之利息、114年12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等節,業提出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協聯科技公司、張偉強、陳慶賢、林志傑
    經催告後仍未清償款項,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
    能僅因相對人等人經催告未為給付,即逕認相對人等人業已
    逃匿無蹤或斷然拒絕給付。
 ⒉聲請人另稱相對人陳慶賢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示之金融資
    料,已呈現相對人陳慶賢發生債務逾期清償、信用狀況有瑕
    疵之情況,更顯現相對人陳慶賢有財務狀況不良等情形,然
    縱使相對人陳慶賢有上開債務狀況不良等節,惟與相對人陳
    慶賢是否有其他財產,乃屬二事,聲請人卻僅以該事由推認
    相對人陳慶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恐嫌速斷,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相對人陳慶賢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⒊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協聯科技公司、張偉強、陳慶
    賢、林志傑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據此,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
    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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