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3-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3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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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5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債 務 人 添燈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少伯
債 務 人 吳少君
周鈺人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3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
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添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添燈公司):
1、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相對人吳少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2、於111年7月22日以相對人吳少伯、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
3、於111年7月22日相聲請人借款200萬元。
4、於111年10月12日相聲請人借款200萬元。
5、於111年11月29日以相對人吳少伯、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
6、於112年6月30日以相對人吳少伯、周鈺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
(二)相對人添燈公司僅繳息至114年10月25日、114年9月22日
、114年8月12日、114年8 月30日後即未按月清償本息,
依兩造所簽契約,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經抵銷存款後尚
欠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三)相對人經聲請人電話及發函催繳,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
繫,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償還,顯見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
。又相對人周鈺人分別經第三人起訴、聲請本票裁定、支
付命令等在案,足見相對人遭多數債權人追償,其財務狀
況顯有異常。另相對人添燈公司於114年12月12日因存款
不足發生退票註記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顯見相對人
財務已惡化,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
假扣押原因,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
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並聲明:請准就1、相對人添燈公司、吳少伯
所有之財產在194947元之範圍內,2、相對人添燈公司、
吳少伯、吳少君所有之財產在0000000元之範圍內,3、相
對人添燈公司、吳少伯、周鈺人所有之財產在17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若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鈞院認足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提出擔保以
代釋明。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尚積欠借款未清償,並已提起本院
115年度訴字第393號清償借款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無果,相對人添燈公司遭票據交
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及相對人周鈺人分別經第三人起
訴、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上揭
證據及催告函及掛號函件退件、判決查詢、拒絕往來公告
等件為憑,惟此情狀至多僅能認相對人添燈公司未能即時
給付他人票款、及相對人周鈺人與其他銀行機構有債務糾
紛,而聲請人檢附欲證明「遭第三人起訴」的判決,該判
決原告即係聲請人,可見此亦為相對人周鈺人與聲請人間
債務糾紛,其餘2份為其他銀行對相對人周鈺人聲請支付
命令,且其中並無聲請人所主張的本票裁定,自非可謂相
對人已逃匿或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綜此,聲請人未具體釋
明有何事證可認將來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復未提出其他
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所稱尚難謂對相對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已為釋明,且
依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並無法釋明債務人就其
財產有浪費、隱匿、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難謂
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令聲請人以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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