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3-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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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鼎紘汽車有限公司、陳世峰、何政詳間請
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鼎紘公司)
依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6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
0元,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序為陳世峰與何政詳、陳世
峰、何政詳,應按月繳納本息,然因鼎紘公司停止營業,依
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本金依序為2,485,168元、887
,710元、1,809,835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另計)。鼎紘公
司、陳世峰經催告仍拒未清償;何政詳之催告函經郵局退件
,顯已逃匿無蹤;鼎紘公司停止營業,顯無力支付欠款,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2,485,168元範圍、鼎紘公司、陳世峰之財產於887,710元
範圍、鼎紘公司、陳世峰之財產於1,809,835元範圍為假扣
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以
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
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金錢債權,業據提出貸款契約
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利率查詢表為證(見卷第11至55頁),可認已釋明假
扣押之請求。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觀諸鼎紘公司、陳世峰之
催告通知函與掛號郵件回執(見卷第61至71頁),充其量僅
見其等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何政詳之催告函郵寄至其住處
,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卷第73頁之信封),惟此係因郵
務機關不能獲晤何政詳,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其領取,其未
於期限內領取之結果,難謂其已逃匿無蹤;又鼎紘公司雖曾
於113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停止營業(見卷第77頁之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然停止營業原因多端,且現已恢復營
業,均難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綜觀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並未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
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
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
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對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
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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