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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錸城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文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韻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錸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錸城公司)前於民國107年6
    月7日、109年6月9日邀同相對人高文德、張韻宸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300萬元,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並多次變更契約展延借款期間。上開借款分別
    於114年9月8日、9月9日後屆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欠本金720,960元、2,096,301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催告函均遭以逾期招領或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信件而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相對人有拒絕給
    付及逃匿、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如認聲請人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
    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
    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部分已為釋明。至假
    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催告函及信封等為證,然相對
    人錸城公司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不足以釋明相對人逃
    匿;相對人高文德、張韻宸於113年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已
    記載其戶籍址即桃園市大溪區之地址,聲請人寄送其等桃園
    市八德區之舊址而因查無此人退回,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逃
    匿。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狀態、或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
    釋明欠缺,故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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