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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學聰  


債  務  人  聖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叔朋  
債  務  人  蔡叔朋  
即相對人    林恩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即相對人聖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聖葉公司)邀
    同債務人即相對人蔡叔朋、林恩睿擔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
    即聲請人簽立授信契約書2份,約定總授信金額合計以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
    之約定,嗣聖葉公司即依前開約定而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
    連續向聲請人借款4筆合計共1,49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
    金。詎聖葉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7日止,即未依
    約繳納,聲請人屢以電話通知均無人接聽,相對人之手機亦
    關機,後經債權人於114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
    權人前來處理亦未獲置理,故依約全部借款已視同到期,總
    計債務人共積欠債權人1,371萬9,6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又聖葉公司於114年9月之勞工投保人數尚有6人,惟至114年
    10月之投保人數已為0人,顯然已無營業狀態。另債務人三
    人共同簽發本票積欠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龐大
    債務,並經法院就該等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認債
    務人已無法負擔龐大債務,其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依法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如認債權人釋明仍有不足,債權人並願提
    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
    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6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務人給付
    債務,並已向本院提起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清償借款案部分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堪認債權人就請求
    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債權人僅以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且經催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債務人聖葉公司疑似
    已無營業,債務人三人亦另積欠其他債權人本票債務且經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債務人蔡叔朋、林恩睿所得已不
    足清償債務等事由,即認債務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惟審究債權人所提出兩造間之相關契約書交
    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本票裁定等資料,只能確認債務人確實有積欠債權人債務
    ,且經債權人催告仍未獲清償,此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另
    債務人除本案債務外,尚有積欠其他債務亦未予清償等,然
    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發生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債務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或拒絕給
    付或有其他債務、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本院並無從自債權人
    所說明及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得到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
    且有日後甚難執行或不能執之虞之薄弱心證。準此,可認縱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尚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提出釋明之責後,法院如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
    院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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