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土地等(2026-0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5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蘇宜君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
    管理機關;相鄰之同地段1054-2地號土地(下稱1054-2地號
    土地)則為被告所承租,詎被告為在1054-2地號土地上設置
    加油站,竟在系爭土地上以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等方式開
    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除去後,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02
    1-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範圍、1108-1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範圍之系爭道路除去,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3萬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0,714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於63年時即已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既成道路,且於105年間被告承租1054-2地號土地前,系爭
    土地上已有系爭道路,足見系爭道路並非被告所規劃及鋪設
    ,亦非其所管理維護,非系爭道路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未就系爭道路為被告所開闢及設置、被告為系爭土
    地之占有人等情事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其除去系爭道路後
    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所有人為中華民國)。
 ㈡被告為1054-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於該土地上設立加油站。
 ㈢系爭土地有部分經闢為系爭道路,並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乙情,無非係
    以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4年8月29日桃市壢工字第1140048270
    號函所附之工程查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200頁);
    然上開工程查驗資料僅是確認被告在1054-2地號土地上設置
    設置加油站時,周圍路面、路燈、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均已回
    復原狀,此觀中壢區公所退還建築物公共設施保證金會勘紀
    錄表記載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84頁),實不足以推認
    系爭道路即為被告所開設。
 ㈢另查,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開闢系爭道路之時間為104年10月25
    日至104年12月19日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00頁);嗣被告於105年2月4日始承租1054-2地號土地設置
    加油站,此復有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查(見本院
    卷第55至65頁),足見系爭道路鋪設時被告根本尚未承租土
    地設置加油站,已難認被告有何動機開設系爭道路。況依證
    人即1054-2地號土地之原出租人馮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054-2地號土地自103年8月4日起登記在其名下,後來於105
    年3月29日其將1054-2地號土地出售,其為1054-2地號土地
    所有人期間曾希望水利會(即原告)能同意開設系爭道路,
    使其能將15米的道路打通,故有提出申請並請代辦公司代辦
    ,代辦過程其並不清楚,但其付了很多錢,後來系爭道路開
    闢完畢,水利會又向其請求租金,其有找人協調,協調完對
    方就說不用繳;其將1054-2地號土地出租給被告時,代辦公
    司應已將系爭道路開闢完成,因為出租給被告是後來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益徵被告承租1054-2地號土
    地時,系爭道路實已由馮應傑委託代辦公司開設完畢,是原
    告主張被告開設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實屬無據。
 ㈣被告既非開設系爭道路之人,自難認其就系爭道路有何處分
    權限,從而,原告就被告以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舉
    證顯有不足,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道路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移除系爭道路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