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56,82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邀同被告徐琮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並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
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借款期間112年8月3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
,借款利率為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
動計息(起訴時之利率為2.22%),且逾期償還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且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無須催告,得將債務人之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詎
被告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本息至114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6,456,821元,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協助中小型事業
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53、55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
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
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
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
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
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徐琮富依法亦
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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