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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呂富即朝富實業社


            呂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本金餘
額」欄所示金額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
如附表編號二「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按附表「利息」、「違約
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婉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富即朝富實業社(下逕稱呂富)先後於
    民國112年2月24日、113年4月11日邀同被告呂婉寧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以下合
    稱系爭借款),而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
    )、授信約定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二)。詎原告於114年6月27日接獲被告呂富有多張票據遭
    退且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系
    爭借款全部視同到期,然原告多次以信函催繳未果,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
    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呂富以:伊確實有欠這些錢,被告呂婉寧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對於要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沒有爭執,但希望可
    以和原告調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婉寧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工商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影本、催告通知函暨回執影本等資
    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48頁、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84
    號卷第38至44頁)。且被告呂富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自認;被告呂婉寧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500萬元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3萬2,679元  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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