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信託行為等(2026-0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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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淑琦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富
被 告 呂聰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峰包裝有限公司與被告呂聰新間就桃園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民國114年5月12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呂聰新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呂富與被告呂聰新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呂聰新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峰包裝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於民國
11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呂富、訴外人呂婉寧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180萬元,合計共60
0萬元,迄今均未償還而積欠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務一);而呂富又以獨資企業社即久峰企業於同日
邀同呂婉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萬元、150萬元,
合計共500萬元,迄今均未償還而積欠500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務二)。詎料高峰公司、呂富各將其名下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
之1,下分別稱系爭506地號土地、系爭536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12日為信託行為,並分別於114年5
月15日、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聰新。被
告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致高峰公司、呂
富名下已無足額財產可供強制執行,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行為,
並請求呂聰新應塗銷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本院卷第7頁、第269頁)。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參加人均稱:被告對其亦負有債務尚未清償,並已聲請假處
分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輔助原
告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高峰公司積欠系爭債務一;呂富積欠系爭債務二,
迄今均未清償,卻於114年5月12日為信託行為,分別於114
年5月15日、2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信託名義辦
理移轉登記予呂聰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114年度促字第6980、957
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
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
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是否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
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
撤銷權。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42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該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信託行
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
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
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
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
,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
㈢經查,高峰公司積欠系爭債務一;呂富積欠系爭債務二,迄
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而高峰公司、呂富不予清償系爭
債務一、二,卻分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呂聰新,依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即高峰公司
、呂富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但書情形外,高峰公司、呂富之債權人即原告並無法強制
執行系爭土地以滿足債權。再者,高峰公司名下並無財產,
113年度僅1萬4,088元利息收入,此有高峰公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稽
(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呂富及其久峰企業社名下亦
無財產,久峰企業社113年度僅4,249元利息收入、呂富113
年度僅利息及租賃收入105萬2,404元,此亦有呂富及其久
峰企業社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足見高峰
公司、呂富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信託移轉登記
予呂聰新,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甚明。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又被告
間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既經本院准予撤銷,則原告一併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訴請呂聰新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之信託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呂聰新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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