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6-03-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6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吳俊龍
被 告 許琳婷
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以系爭土地或系爭建
物分稱,或以系爭房地合稱)為兩造所共有,然系爭房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兩造多次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迄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
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房
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情侶,於民國107年7月1日共同購買當
時尚為預售屋之系爭房地,頭期款由兩造各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貸款部分由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向訴
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680萬元,雙方協議每
月共同匯款2萬元至原告持有之特定帳戶以償還貸款及繳納
房屋相關支出。嗣於112年5月間,兩造感情關係終止後,協
議由被告以190萬元買下原告之應有部分,且原告亦曾於LIN
E通訊軟體對話中明確表示「最後決議190萬,就這樣」等語
,且未有反對或撤銷,是被告自112年6月起獨自繳納房貸及
一切費用,而系爭房地至今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未見
原告有任何反對。縱原告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
登記予被告,然原告既已同意出售,且兩造已達成買賣合意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告應先履行上開契
約,並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
告即不得再以共有人身分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9日
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
20000分之88,系爭建物部分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系
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憑(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司調字
第48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25頁,並見本院個資卷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
兩造迄今並未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已將其應有部分以190萬元出賣予被告
,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1、23頁)。惟查原告雖曾經表示「最
後決議190萬」等語,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兩造已否就不動
產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尚有未明,且亦未作成物權
行為所需之書面並辦理登記,難認有足以排除裁判分割權利
之具體分割協議,被告縱認兩造間另有買賣關係存在,亦屬
兩造間債權債務之履行爭執,被告尚不得執以主張原告非共
有人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經查,系爭建物為集合式住宅之鋼筋混凝土造十五層
建物之第五層,面積為59.44平方公尺,並有陽台2.90平方
公尺,面積不大,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9至25頁)。而
系爭建物現供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倘依原物加以分割,
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細瑣零碎,難以利用,且勢必
需就建物重新隔間裝潢、分設獨立出入口、符合逃生消防法
規、另設獨立之水、電等,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
建物之完整性,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
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
分配於兩造,使全部共有人均分得原物之方式,顯有困難。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及兩造分配利
益,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房地全部,再依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
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並免於因細分持分而減損價值,倘
兩造嗣後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
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或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得兼顧現在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之被告之利益,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堪
認允適。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
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
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
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土地(建物基地)/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65.83 原告:20000分之88 被告:20000分之88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層次:五層 面積:59.44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90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共有部分為同區段4459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059(含停車位編號072,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662)。
附表二: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 被告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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