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呂哲嘉
被 告 多隆商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少熙
被 告 楊士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340,000元
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460,000元
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7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隆商家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少熙、楊士鴻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下:㈠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與
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8日
起至116年11月28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
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11年12月2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
月28日。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該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114年3月29日時之利率為3.375%,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1.655%=3.375%)。㈡
又於112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6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
起至117年3月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一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12年4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
日。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該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114
年4月2日時之利率為3.375%,計算式:同前。)。且約定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多隆商
家有限公司就第一筆借款自114年3月28日後、第二筆借款自
114年4月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各尚欠款本金4
00萬元、4,37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2份、授信契約書3份、撥款明細查詢單2份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
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
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多隆商家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
約攤還本息之事實,依雙方約定,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
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
計算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少
熙、楊士鴻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如同項主文所示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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