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王克元即冠閎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9,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將違約金前六個月之期間誤植為僅有五個月(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違約金前六個月之期間
(本院卷第87、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無寬限期,並應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
本金及繳付利息,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借
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本借款到期或加速到
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依原告當時牌告之
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目前年利率為6.81%=3.
31%+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兩造並有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及動撥聲請書兼債權憑證。
㈡被告另於1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5年,並應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
每月16日繳付利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
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目
前年利率為2.22%=1.72%+0.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付
違約金,兩造並有簽訂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
動撥聲請書兼債權憑證。
㈢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且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8,279,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聲請書兼債權憑證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表等件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59、8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1 1,213,112元 6.81%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681%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1.362%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066,669元 2.22%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 0.444%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279,78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