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3-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芬如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湯鈞賀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102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其名下
,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本
件訴訟結果亦不當然直接影響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且相對人
並未依法提起代位訴訟,其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不合,如准許
相對人參加訴訟,恐侵害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並造成訴訟
程序之混亂,爰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聲明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只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主張本件被告余宜
璋積欠其債務,經聲請對余宜璋強制執行未果等情,並提出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7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接續
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5至343頁)。而本件訴訟係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余宜璋之債權人
,主張聲請人及余宜璋間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10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
撤銷之訴,並請求撤銷聲請人與余宜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且聲請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訴訟關於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是否塗銷而移轉至余宜璋名下,已涉及
相對人對於余宜璋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
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並
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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