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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5-08-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29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秦皇技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志遠  

被      告  沈怡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秦皇技研有限公司(下稱秦皇公司)、謝志遠、沈
    怡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秦皇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謝
    志遠、沈怡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6年12月19
    日止,依兩造簽訂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第
    4條、第5條及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
    5%機動計息,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
    第二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
    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
    約金。嗣被告秦皇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就系爭貸款契約書
    所約定之還款方式,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還
    款方式變更為按月繳息,113年12月暫緩攤還本金,自114年
    1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攤還本金6萬5,000元,其後自114
    年12月起依剩餘年限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秦皇公司僅
    繳納利息至113年12月19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
    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秦皇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925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
    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12月19日為1
    .720%,故被告秦皇公司本件借款利率為%(計算式:1.720%
    +1.655%=3.37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
    謝志遠、沈怡錡既為被告秦皇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秦皇公司、謝志遠、沈怡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系爭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43),經核無訛;且被告秦
    皇公司、謝志遠、沈怡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秦皇公
    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謝志遠、沈怡錡為被告秦
    皇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
    告秦皇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秦皇公司、謝志遠、沈怡錡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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