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信託行為等(2025-08-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1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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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被 告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
三、本件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優美飯店有
限公司與被告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不動產(龍潭區三林段,建號628,地
號 377-1、377-7、377-8、377-9、377-10、377-11,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於113年5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優美飯店有限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
5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向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2
3日收件溪電字第4211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為被告名人堂花園大飯店所有。
查原告主張被告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新臺
幣(下同)27,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6日
,本息共計31,343,671元【計算式:27,000,000+27,000,00
0×16%×(1+2/365)=31,343,671】,而系爭不動產其中桃園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即
高達69,667,240元(計算式:4,000×17,416.81=69,667,240
),已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1,343,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38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268,100元,尚應補繳38,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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