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11-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2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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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紫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114年度重訴
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
54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8,
3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
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決議參照)。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46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
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子羚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04)及其上同段168建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75、276、27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張淑芬並聲明參與分配,惟系
爭房地乃上訴人所有,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1,225,00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而被上訴人中國信
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金債權為10,796,667元(
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金額較低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0,79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
540元;又本件經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88,310元,上訴人均未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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