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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被      告  莊容禎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昇  
被      告  莊琇婷  
兼 上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貴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零年七
月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
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惠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三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是其具狀承
    受訴訟(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容禎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6
    6,231元及利息無力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貴香於民國110
    年4月7日死亡,被告於110年7月5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
    定將劉貴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
    由被告莊惠鈞繼承,已於同年7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害及
    伊對莊容禎上開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莊容禎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466,23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303
    7號判決確定,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109年度司
    執字第85948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明確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貴香於110年4月7日死亡,被告於110
    年7月5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全由莊惠鈞
    繼承,已於同年7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2、63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函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本
    院壢簡字卷第31至85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
    月4日函送繼承登記申辦資料(見本院壢簡字卷第86至100頁
    )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移轉繼承登
    記之行為,使莊容禎拋棄其原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權利,已
    害及原告對於莊容禎債權之實現。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
    見本院訴字卷62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附表: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94/10000)
㈡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
  即同段1123建號權利範圍92/10000)。
㈢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40)。
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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