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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6-03-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鈦金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畹榛  
            李捷翎  
            李益陞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畹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畹榛、李捷翎、李益陞應於繼承李志仁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鈦金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
    ,37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李捷翎、李益陞應於繼承李志仁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
    畹榛、鈦金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114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李捷翎、李益陞應於繼承李志仁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
    畹榛、鈦金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81,117元,及自114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捷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鈦金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鈦金公司)於109年6月29日,以訴外人李志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以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鈦金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30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26,3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鈦金公司於110年11月4日,以李志仁、被告徐畹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以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655%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鈦金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12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47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鈦金公司於112年2月24日,以李志仁、被告徐畹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以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655%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鈦金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1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581,1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四)上開借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未清償。又李志仁已於113年2月5日死亡,被告徐畹榛、李捷翎、李益陞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鈦金公司、徐畹榛、李益陞答辯
   其現在失業沒有工作,有嘗試要把生意做起來還債,但原
      告沒辦法協助整合債務。繼承部分應該是限定繼承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捷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
      爭執,而被告李捷翎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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