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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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林柔延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
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5,568元: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6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之內容即原告應給付196萬2,268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9%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加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共計500萬6,59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17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萬4,549元,尚應補繳3萬5,568元。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對於執行命令上之債務金額以及相關費用有疑義等語,未依前揭規定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如訴之聲明(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即本件有何「已經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⒊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96萬2,268元 1 利息 196萬2,268元 99年2月22日 114年12月25日 (15+307/365) 8.19% 254萬5,818.55元 2 違約金 196萬2,268元 99年3月23日 99年9月22日 (184/365) 0.819% 8,101.53元 3 違約金 196萬2,268元 99年9月23日 114年12月25日 (15+94/365) 1.638% 49萬406.9元 小計 304萬4,326.98元 合計 500萬6,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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