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黃國棟即江昇商行
曾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棟即江昇商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邀同
被告曾秀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8年6月27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以
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
.5%機動計息(現為1.72%+0.5%=2.22%),並約定逾期償還
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
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6月27日後即未再按月還款,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
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
、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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