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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謝競寬即隆達汽車商行


            蔡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7,4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2,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競寬即隆達汽車商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邀同被告蔡佩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3%機動計息(現為1.72%+1.
    53%=3.2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5月
    30日後即未再按月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192萬7,4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1年度甲類第7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
    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核與其
    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之前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予以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王子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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