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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隆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汶娣  
被      告  李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66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隆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隆澤公司)於民國111年7
    月6日邀同被告謝汶娣、李政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6年7月7日止;自
    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
    息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6年7月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機動計息(目前為3.5%
    =1.72%+1.78%);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
    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隆澤公司於114年5月7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上開借款之
    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隆澤公司尚積欠本金500,664元未清償,被告謝汶娣、李
    政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系爭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13至33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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