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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婕睿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惠玲  

            張大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婕睿有限公司、被告沈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
    1「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被告婕睿有限公司、被告沈惠玲、被告張大洋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編號2、3「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婕睿有限公司、被告沈惠玲、被告張大洋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婕睿有限公司、沈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
    8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
    算之利息,與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婕睿有限公司、沈惠玲
    、張大洋應連帶給付原告840,859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
    )被告婕睿有限公司、沈惠玲、張大洋應連帶給付原告1,68
    5,088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
    算之利息,與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前開各項請求違約金之起
    算日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婕睿有限公司以被告沈惠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
      30日向原告借款,簽定金額50萬元之借據。依借據第6條
      ,授信約定書為借據之一部分。契約主要內容如下:1.借
      款期間:109年10月5日~114年10月5日。2.借款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本借據利率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
      止,按指標利率+0.655%機動計息,其後按指標利率+1%機
      動計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原契約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即1.72%+1%=2.72%。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3
      .授信約定書第16條(一)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本行得將債務人一切借款視同到期。
(二)被告婕睿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沈惠玲、張大洋為連帶保證人
      ,於1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簽定金額100萬元之「協
      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
      下稱契約書一)及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按契約書一第11條
      授信約定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契約主要內容如下:1.借
      款期間:113年6月28日至118年6月28日。2.償還方式、借
      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共分61期。本件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依原約定計算遲延利息,目前係1.72%。逾期償還本息
      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另前開利率於本行向法院請求給付時,不再
      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3.授信約定書第16條(一)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
      金,本行得將債務人一切借款視同到期。
(三)被告婕睿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沈惠玲、張大洋為連帶保證人
      ,於1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簽定金額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
      補貼)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二)及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證一),按契約書二第11條,授信約定書為本契約之一部
      分。契約主要內容如下:1.借款期間:113年6月28日至11
      8年6月28日。償還方式、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1期。本件利
      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5%計息,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原約定計算遲延利
      息,目前係1.72%+0.5%=2.22%。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前開利率於本行向法院請求給付時,不再機動調整,並
      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3.授信約定書
      第16條(一)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本行得將
      債務人一切借款視同到期。
(四)上開借款被告皆未依約繳款,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16條(
      一)視為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並以繳息迄日之翌日為
      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業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50萬元/ 109年10月5日至114年10月5日  40,486元 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 100萬元/ 113年6月28日至118年6月28日  840,859元 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3 200萬元/ 113年6月28日至118年6月28日  1,685,088元 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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