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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廖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然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得100萬元,然嗣未按期繳納
    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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