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2026-04-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盧啓宗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民國111年2月出廠、顏色黑色、廠牌TOYOTA、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JTFYA8AZ000000000號之租賃小
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91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如
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民國111年2月出廠、顏色黑色、廠牌TOYOTA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JTFYA8AZ000000000號之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91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
、102頁)。就變更後聲明第1項部分,核屬減縮聲明;就聲
明第2項部分,係基於兩造間同一車輛靠行之法律關係而為
追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伊前為被告之靠行司機,須以被告名義購買車輛並登記於被
告名下,兩造為車輛靠行及所有權登記等事宜,進行以下手
續:先由被告與訴外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
司)於112年10月17日簽署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將系爭車
輛設定動產擔保予和勁公司,伊與母親莊愛兒擔任連帶保證
人;復於同年10月20日,兩造再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約定由伊向被告分60期購買系爭車輛,每月繳納28,0
00元,伊繳納完畢後系爭車輛所有權即歸伊所有,被告應無
條件協助伊辦理過戶手續;兩造以上開方式達成將系爭車輛
靠行於被告名下,而實際仍由伊自行負擔汽車貸款之目的。
㈡嗣伊因車禍修繕、私人借款等因素積欠被告約1,065,307元、
且車貸尚餘約1,811,700元,兩造遂於113年3月5日約定以2,
800,000元結清兩造間所有債務,伊並已匯款完畢取得清償
證明,被告依約應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伊,且應
繼續按月向和勁公司繳納貸款32,870元直至117年5月繳清。
詎被告於114年7月起,即未繼續向和勁公司繳納貸款,亦未
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伊,伊為免系爭車輛遭和勁
公司拍賣取償,僅得持續代被告向和勁公司繳納貸款。被告
不依約繳納貸款之行為,致伊受有未來須持續繳納貸款之損
害1,068,915元(已扣除中間利息),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系
爭合約書第5條第16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㈡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
、系爭合約書、原告與被告員工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清
償證明、原告與和勁公司對話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
至5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按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即原告)依所定
期日繳完本車輛…車體所有權則歸乙方所有,甲乙雙方不得
異議,甲方必須無條件協助乙方辦理過戶一切手續(見本院
卷第40頁),可知兩造確約定於原告將車輛貸款繳納完畢時
,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又兩造嗣後
合意由原告一次給付2,800,000元結清兩造間所有債務,應
認原告已將貸款繳納完畢,被告即應依約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一次給付2,800,000元
後,依約本應繼續按月向和勁公司繳納貸款至117年5月間繳
清,惟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繳納,致原告受有須持續向和
勁公司繳納貸款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其已無繼續履
行之可能,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然原告係受有將來須持續按月繳納貸款至117年5月止之損害
,則其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中間利息,方為合理
。查本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1,068,915元【計算式:394,440×1
.00000000+(394,44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
0)=1,068,91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68,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
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見本院卷
第12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本
院既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准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
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6項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
思表示,原告即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於法
不符,應予駁回。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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