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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回復原狀等(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明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0號
原      告  明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林禹樂  
反訴被告    顧祥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江承志  

            徐雅倫  
反訴原告    丞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明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偕同反訴原告將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及HBB-0972營業半拖車之車籍登記
    移轉予反訴原告丞丞企業有限公司。
四、反訴被告明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丞丞企業有
    限公司284,374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被告顧祥維應給付反訴原告江承志、徐雅倫120萬元,
    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明峰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54%、由反訴被告顧祥維負擔26%,其餘由反訴原
    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4項如反訴原告丞丞企業有限公司以95,000元為反
    訴被告明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反
    訴被告明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284,374元為反訴原告丞丞
    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5項如反訴原告江承志、徐雅倫以40萬元為反訴被
    告顧祥維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顧祥維以120
    萬元為反訴原告徐雅倫、江承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將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及HBB-0972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
    系爭車輛)交還於原告。(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336,
    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114年11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
    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共同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
    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並
    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
    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共同出資4,113,253元入股原告。嗣被告與反訴被
      告顧祥維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協議將股份全部讓與反訴
      被告顧祥維,並約定系爭車輛作價250萬元,歸反訴原告
      丞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丞公司)所有,並仍靠行於原
      告。而原告與訴外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尼龍總廠
      (下稱力鵬公司)、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化纖總廠
      (下稱力麗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下
      稱系爭清運契約),乃由反訴原告丞丞公司以系爭車輛履
      行,並由原告將所得清運費用交付反訴原告丞丞公司。
(二)剩餘股金則折算為120萬元,以由原告開立12張支票之方
      式給付被告,被告並同意於收到支票後辦理股份移轉(下
      稱系爭協議)。詎被告拒絕受領支票,反訴被告顧祥維乃
      於114年8月14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支票,否則解除系
      爭協議,被告迄未照辦,是系爭協議已解除。
(三)系爭協議既已解除,則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並賠償關於
      系爭清運契約所生之利益損失403,168元,如系爭車輛已
      為反訴原告丞丞公司所占有,則應返還系爭車輛價值250
      萬元。反訴被告顧祥維並已將上開系爭協議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民法第294條、259條第1、6款、266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協議為兩造間股東會決議,並非反訴被告顧祥維與被告
    間之協議,系爭協議之真意係被告退回股份,至於退回股份
    應移轉予反訴被告顧祥維或由原告辦理減資,係由原告決定
    。原告未給付120萬元支票前,被告無退股義務,訴外人顧
    維祥解除契約自不合法。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丞丞公司所有
    並占有中,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清運契約仍存在
    於原告與力鵬公司、力麗公司間,原告得自行履約,並無給
    付不能,且訴外人丞丞公司係基於與原告間靠行契約始履行
    清運,與系爭協議無關。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383頁)
(一)原告之股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禹樂、被告江承志、徐雅
      倫。林禹樂持有股分數1,250股,被告江承志、徐雅倫各
      持有625股。
(二)訴外人顧祥維與被告江承志、徐雅倫於113年6月29日協議
      ,將原告所有,價值250萬元之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
      引車及HBB-0972營業半拖車,移轉予訴外人丞丞公司,並
      給付被告江承志、徐雅倫120萬元。(系爭協議係被告江
      承志、徐雅倫將所有之股分移轉予反訴被告顧祥維或減資
      退股為爭執事項;系爭協議為股東會決議或僅係反訴被告
      顧祥維與反訴原告江承志、徐雅倫3人間之契約為爭執事
      項)。
(三)反訴被告顧祥維或原告尚未將12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
(四)原告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反訴原告丞丞公司。
(五)反訴原告丞丞公司與原告簽立原證5所示靠行契約(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將反訴原告丞丞公司所有之系爭車
      輛,靠行於原告。
(六)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丞丞公司後,由訴外人丞丞
      公司履行原告與訴外人力鵬公司、力麗公司間如原證14、
      15之系爭清運契約
(七)訴外人顧祥維已於114年11月18日將系爭協議所生之權利
      讓與原告。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或給付250萬元,並給付原
    告403,168元及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協議為股東會決議或反訴被告顧
    祥維與被告間協議?(二)系爭協議是否已解除?
(一)系爭協議為股東會決議或反訴被告顧祥維與被告間協議?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
      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
      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
      為質物。」
  ⒉查系爭協議標題為「明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
      席人員為負責人代表即反訴被告顧祥維、被告及紀錄之訴
      外人徐運筠,協議內容為:「徐雅倫及江承志退股 槽車+
      頭KLK-3277歸丞丞靠行明峰」(見本院卷第31頁)。嗣後
      反訴被告顧祥維及被告並協議以120萬元之支票給付被告
      剩餘股款(見本院卷第33頁)。次查被告提出另行擬定之
      退股協議書,記載被告同意依原告指示,將股份移轉予反
      訴被告顧祥維,或由原告依法消除,並留有供反訴被告顧
      祥維簽名之欄位(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可見系爭協
      議雖無記載,然兩造及反訴被告顧祥維於系爭協議作成時
      ,確有討論將股份移轉予反訴被告顧祥維,否則被告擬定
      之退股協議書,自無可能為此等記載。
  ⒊然如兩造真意係被告退回股份由原告收回後消除,則須符
      合上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規定,惟兩造均無提出證
      據證明有符合上開條文之情形,兩造此等協議自屬無效。
      反之反訴被告顧祥維於協議當日雖係以負責人代表身分到
      場,然其既參與將股份移轉,應認其亦有收買股份之意思
      ,且反訴被告顧祥維與被告就移轉股份之價金意思表示合
      致,應足認系爭協議之真意,係由反訴被告顧祥維收買被
      告股份,而非收回股份之股東會決議。
(二)系爭協議是否已解除?
  ⒈按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
      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
      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之。」同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54條規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
  ⒉查反訴被告顧祥維與被告間就系爭協議嗣後協商內容記載
      :「三方同意以120萬分12期開支票」、「由明峰交通開
      支票支付給徐雅倫及江承志 股東收到支票後並辦理退股
      」(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收受支票後,始有辦
      理退股之義務。而上述支票並非特定之債,僅需票面金額
      、發票日與協議一致即可,是依上開規定,此為赴償之債
      ,應由反訴被告顧祥維至被告住所地交付。然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顧祥維曾向被告提出該等給付,是已
      難認定被告因此受領遲延,被告自尚無移轉股份之義務存
      在。
  ⒊又縱認反訴被告顧祥維曾提出支票給付,然依系爭協議所
      示,被告移轉股份並無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反訴被
      告顧祥維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先定期催告且被告
      不履行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待被告負遲延責任後,
      反訴被告顧祥維始得依民法第254條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
      。惟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僅泛稱被告遲延推託拒不辦
      理,即逕行依民法第254條催告(見本院卷第88、89頁)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反訴被告顧祥維已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定期催告。是反訴被告顧祥維依民法第254條催
      告履行及解除契約,即非適法,系爭協議並未合法解除。
  ⒋系爭協議既未合法解除,則反訴被告顧祥維自無從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或其價額,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清運
      契約所生之利益損失403,168元。反訴被告顧祥維既無此
      等權利,自無從將此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94條、259條第1、6款、226條第1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或250萬元及其利息,
    並請求被告給付403,168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反訴程序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屬適法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
      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次按
      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
      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
      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而因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
      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
      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
      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
      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
      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
      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
      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本、反訴間均基於就系爭協議、系爭清運契約及系
      爭靠行契約所生爭議,而反訴被告顧祥維、林禹樂雖非本
      訴原告,然反訴原告主張其等與反訴被告明峰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峰公司)間應負連帶責任,是具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屬適法。
(三)又反訴原告丞丞公司於提起反訴後,經本訴原告明峰公司
      撤回對反訴原告丞丞公司之本訴(見本院卷第376頁第11
      行),然依上開規定,本訴撤回並不影響反訴,是反訴原
      告丞丞公司仍為適法之反訴原告。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明峰公司
      應偕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登記移轉予反訴原
      告丞丞公司。⒉反訴被告明峰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丞丞公
      司446,3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
      江承志、徐雅倫1,719,98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嗣反訴原告變更反訴聲明第2項為:「反訴被告明峰公司
      應給付反訴原告丞丞公司422,3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81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肆、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丞丞公司已向反訴被告明峰公司為終止系爭靠行
      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明峰公司即應配合辦理系爭車
      輛車籍過戶。又反訴被告明峰公司恣意扣留反訴原告丞丞
      公司之114年6月之運費317,182元,並溢收反訴原告丞丞
      公司113年7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29,133
      元,共計446,315元。
(二)反訴被告明峰公司於112、113年分派股利,兩年應給付反
      訴原告江承志、徐雅倫各206,148元及53,845元,共計519
      ,986元。反訴被告顧祥維、林禹樂侵占上開股利,應與反
      訴被告明峰公司連帶給付該519,986元。
(三)又依系爭協議,反訴被告明峰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江承志
      、徐雅倫退股金120萬元,反訴被告林禹樂為反訴被告明
      峰公司負責人,反訴被告顧祥維有於系爭協議上同意給付
      ,均應與反訴被告明峰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靠行契
      約第14條、民法第179、541條、系爭協議、民法第28、18
      4條第1項、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
  系爭靠行契約為系爭協議之一部,系爭協議既已解除,反訴
    原告丞丞公司自無權請求反訴被告明峰公司偕同移轉系爭車
    輛車籍登記。運費部分,114年6月份運費應為308,374元,
    扣除113年12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靠行費24,000元後,僅有2
    84,374元。靠行費用均由兩造合意給付,與營利事業所得稅
    無涉。盈餘部分,反訴原告徐雅倫、江承志對於反訴被告明
    峰公司無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明峰公司亦無盈餘
    。反訴被告顧祥維、林禹樂對反訴原告徐雅倫、江承志就該
    盈餘並無侵權行為。退股金部分,系爭協議當事人為反訴被
    告顧祥維,並非反訴被告明峰公司,且系爭協議已解除,反
    訴原告徐雅倫、江承志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顧祥維給付12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丞丞公司得否請求反訴被告明峰公司偕同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丞丞公司?
  ⒈按系爭靠行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情形外,任
      一方亦得提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以終止本契約。」民法第
      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
  ⒉查反訴原告丞丞公司已於114年7月11日發函予反訴被告明
      峰公司表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有LINE對話紀錄及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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