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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
    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止,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平均攤還
    本金,第1期本金於114年1月31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
    8年1月31日止,共分48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機動計息
    ,自113年2月28日起開始每月繳付1次,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被告於114年1月31日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
    1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付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自原
    告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起訴時郵局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
    延利息、違約金;(二)被告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於113
    年1月31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8年1
    月31日止,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
    金於114年1月31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8年1月31日止
    ,共分48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息,自113年2
    月28日起開始每月繳付1次,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時,即隨同調整。被告於114年1月3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
    償本金及利息,依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
    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付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授
    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自原告向法院請
    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起訴時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為1.72%),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
    約金。以上迭經原告催討,迄今尚積欠如聲明即主文所示之
    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
    類第7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
    專案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約定書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
    份、放款利率表1份等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
    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1、2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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