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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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
1日起至118年1月31日止,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平均攤還
本金,第1期本金於114年1月31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
8年1月31日止,共分48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機動計息
,自113年2月28日起開始每月繳付1次,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被告於114年1月31日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
1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付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自原
告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起訴時郵局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
延利息、違約金;(二)被告鈞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於113
年1月31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8年1
月31日止,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
金於114年1月31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8年1月31日止
,共分48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息,自113年2
月28日起開始每月繳付1次,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時,即隨同調整。被告於114年1月3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
償本金及利息,依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
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付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授
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自原告向法院請
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起訴時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為1.72%),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
約金。以上迭經原告催討,迄今尚積欠如聲明即主文所示之
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
類第7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
專案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約定書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
份、放款利率表1份等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
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1、2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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