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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曾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即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11月28日起至118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則按照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還
    款方式採平均攤還本金之方式,第一期本金於113年12月28
    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8年11月28日為止,共分60期。
    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
    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4年1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
    ,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未到期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
    率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爭執,本院全卷證調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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