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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6-04-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8號
原      告  鄭靜娜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及時為兄妹關係,因原告在銀行
    工作,收入較為穩定,因此扮演家中重要經濟角色地位,原
    告常會幫忙支出原生家庭之生活費、孝親費等等。鄭及時為
    新光人壽之保戶,因其收入不甚穩定,故其於新光人壽之保
    單均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向本院聲請之強制執行,本院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8610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扣押以鄭及時為要保人於新光人壽之解約金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新臺幣1,899,754元(1,687,633+212,121=1,899
    ,754)(下稱系爭保單、系爭準備金)。系爭保單的保費均
    為原告所繳納,且鄭及時於103年拿系爭保單借款,而原告
    於112年賣掉不動產後幫忙繳完本息約142萬元,原告對於系
    爭保單亦應得主張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起訴,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答辯: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保險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請
    求權,其性質上均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
    鄭及時,即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原告雖替鄭及時繳納保費,
    但並不因此取得系爭保單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190號判例仍可供參照)。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
    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
  ,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
    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11條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
    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
  、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
    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
    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
    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116條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
  ,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項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
    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
    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
    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參照)。
 ㈡兩造並不爭執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鄭及時,而由原告提出之
    存摺影本及授權扣帳建檔戶查詢交易表(卷第15至23頁),
    原告固有繳納保險費之事實,然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及價值準
    備金,屬於要保人鄭及時所有,並不因原告替鄭及時繳納保
    費即可取得或對系爭保單主張權利,原告即使替鄭及時繳納
    保費,此僅為原告與鄭及時之間另行成立債之關係,基於債
    之相對性,不影響鄭及時與新光人壽之間系爭保單、系爭準
    備金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替鄭及時清償保單借款142萬元
    ,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原告所述屬實,原告亦當廷
    自陳迄未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權,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就
    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援引該規定向被
    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於
    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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