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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睿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顧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7,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睿宏公司)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邀同被告顧承翔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前述授信綜合額度分成2筆款項動
    用撥款,於113年3月21日分別撥款140萬元及60萬元,約定
    授信額度動用期間為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1日止,
    利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1%(本件之利
    率為5.01%+1.74%=6.7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
    息,共分36期,按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
    到期(含經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全部清償時,
    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
    或將貸款視為到期。詎被告睿宏公司繳息至114年4月9日,
    即未再繳息,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96萬4,243元、41萬3,244
    元。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催告,
    被告睿宏公司經催告而仍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顧承翔既為被告睿宏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5號卷第24至36頁),其主張與
    上開證物核屬相符,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睿宏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
    之約定,被告睿宏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顧承翔為被告睿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睿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違約金 1 96萬4,243元 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1萬3,244元 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37萬7,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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