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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查閱文件資料等(2026-03-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拓行戶外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李韋龍  
訴訟代理人  林芸律師  
被      告  古庭豪  
訴訟代理人  朱帥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資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訴外人拓行戶外有限公司(下稱拓行公司)之董事,
    原告為拓行公司持股30%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自民國112
    年5月起不再提供戶外體驗活動體驗執行之勞務報酬單及教
    練出勤記錄與原告審閱,原告無法核實拓行公司所給付之勞
    務報酬,原告於114年7月4日寄發律師函請求查閱相關資料
    ,卻遭拒絕,是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
    ,請求被告提出如聲明所示之文件,供原告及其所委託之律
    師、會計師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記錄之方式查閱
    ,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如附表1至3所示活動之勞務報酬單及教
    練出勤記錄(下稱系爭文件),由原告、原告所委託之律師
    、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記錄之方式供
    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有簽立合作契約書及合作補充協議,合作項目限於背
    包艇產品,其他非背包艇之活動,若由原告承接攬客而由被
    告帶隊之活動,原告可以抽成20%,倘由被告自行承接攬客
    ,原告則無抽成,就被告所接之各項案件,被告均會更新在
    TIMETREE的應用程式上,顯見被告沒有隱瞞。
 ㈡原告亦屬執行業務股東,其應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文件均由原告及訴外人毛嘉雯
    所持有,並非由被告所持有,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為不執行業務股東
    ,及被告持有如附表1至3所示活動之勞務報酬單及教練出勤
    記錄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擔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
    ,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
    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登記為董事,原告非為董事,即屬不執行業
    務股東,原告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文件,且
    毛嘉雯收執勞務報酬單後,係向被告請款,故系爭文件應由
    被告持有等語。經查,兩造就拓行公司之設立有簽訂合作契
    約書,並約定:「立契約書人 甲方:李韋龍 乙方:古庭
    豪......壹、甲乙雙方為合作經營戶外體驗活動等事業,由
    甲方出資新臺幣10,000元,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設立拓行戶
    外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簡稱『公司』),並由
    乙方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甲乙雙方對於公司實際之權利亦
    應以下約定辦理。....貳、合作事業內容 一、公司辦理戶
    外體驗活動以外之行政庶務,包含但不限於品牌及網路平台
    之經營、行銷、消費者之報名、繳費、客戶服務、會計等工
    作,由甲方負責」等語,此有兩造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7-39頁)。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司登
    記僅為對抗要件,兩造間既就拓行公司之業務分配另有簽訂
    合作契約書,且其內容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兩
    造即應受合作契約書之約束。
 ㈣由上開合作契約書可知,被告雖登記為董事,然拓行公司實
    際均由原告出資,且拓行公司之相關行政庶務、會計等相關
    工作,已約定由原告負責,而系爭文件應屬行政庶務及會計
    事項,顯見被告辯稱系爭文件非由其所持有,尚非無據。再
    者,依被告與毛嘉雯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勞務報酬單確實
    是由毛嘉雯提供與被告,並要求被告回簽與毛嘉雯(本院卷
    第61-67頁),益徵被告辯稱未持有系爭文件乙節,可以採
    憑。準此,依合作契約書,拓行公司之系爭文件係由原告負
    責製作及保管,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文件,並請求供原
    告查閱乙節,難認有據。原告固主張毛嘉雯將收回勞務報酬
    單後會再交給被告等語,然被告依合作契約書無庸就行政庶
    務及會計事項負責,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系
    爭文件及毛嘉雯有再將勞務報酬單等資料交付與被告保管,
    難謂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持
    有系爭文件,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提出系爭文件,由原告、原告所委託之律師、會計師共
    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記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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