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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2026-01-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蘭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李健維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國榮,嗣於本院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林錦蘭,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經林錦蘭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建物及坐
    落基地及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廠房)原所有
    權人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伊則係透過
    拍賣而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而喬信公司前以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向訴外人曾威元購買機器設備,並於112年5月22日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曾威元嗣因認喬信公司未依約履行
    而聲請強制執行要求交還(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67號),曾威元於113年2月20日又
    將權利轉讓予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即苗栗地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6503號);被告因而向伊主張為系爭廠房內機器設備及
    電纜線為其所有,但伊並不認同導致雙方爆發衝突,兩造因
    而於113年9月19日簽訂合勤科技與李健維債權點交後拆遷計
    畫(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被告在此之後仍多次未經伊同意而
    進入廠房拆卸、竊取系爭廠房內之機具及電纜線,且依系爭
    切結書約定113年11月22日前未將機器設備拆除完畢即視為
    廢棄物,得由伊處分,故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並非被告所有
    ,被告如無所有權,即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對伊為相關主張
    ,故有確認必要。且伊否認被告與曾威元為如附表所示機具
    設備之所有人,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喬信公司,故被告
    確實並非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所有權人。並聲明:確認如
    附表所示機具設備非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喬信公司前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約定
    待清償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所有權,並於112年6月、113年3月
    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因喬信公司未按期給付價金,伊才
    聲請強制執行交還附表所示機具設備(苗栗地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67、6593號),並於113年6月3日點交與伊接管占有並
    准予隨時取回,故附表所示機具設備確實為伊所有。原告是
    在113年8月12日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時間係在伊接管占有
    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以後,且原告拍定範圍本不包括附表所示
    機具設備,足見附表所示機具之所有權人絕對不是原告,則
    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機具所有權顯無確認利益。況系爭切
    結書是伊與訴外人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昇起重公
    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從執系爭切
    結書對伊或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主張任何權利。退步言之,縱
    認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
    未約定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歸屬原告所有,法律關係並無不
    明確,更足認原告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又被告未能如期拆遷
    也是因為原告在114年9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22日之拆遷期
    限內高達20至30次阻饒所致,故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拆遷期限未屆至,即無
    將如附表所示機具視為廢棄物之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而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目前放
    置於系爭廠房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
    在卷可參(見苗栗地院卷第27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依原告提出之所
    有權狀可知其係於113年8月30日登記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
    ,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苗栗地院卷第27頁);而依系
    爭廠房之拍賣公告均有記載拍賣標的不含廠內動產機械設備
    ,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年12月2
    0日第一次拍賣公告、113年5月8日應買公告、113年4月18日
    第三次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足見原告
    僅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而非放置於系爭廠房如附表所示機
    具設備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曾主張
    其為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
    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者。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曾威元前將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機具設備之機器1批於11
    2年5月22日出售給喬信公司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且有於112年5月25日為附
    條件買賣登記,並公告之,而於113年3月27日變更系爭附條
    件買賣契約(一)之出賣人為被告,並於113年3月28日經核
    准變更,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
    年3月28日竹商字第1130009475號函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登記證明書、112年5月25日竹商字第1120016816號公
    告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一)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是上情亦
    堪認定。
 ⒉被告前將包含附表編號7至14所示機具設備之機器1批於112年
    6月16日出售給喬信公司,並於112年6月16日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並於112年6月
    27日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並公告之,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6月27日竹商字第1120020861號
    函暨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等件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⒊而被告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二)之機器2批聲請強
    制執行,並於113年6月3日將包含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機器2
    批點交予被告接管,有苗栗地院113年6月3日執行筆錄、接
    管切結2分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是上
    情亦堪認定。
 ⒋依上開所述,足認被告前將包含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機器2
    批出售給喬信公司,並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因喬信公司未
    履行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條件,而尚未取得機器2批之所有權
    ,被告並經苗栗地院點交包含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機器2
    批,並得隨時取回;故被告形式上確實為如附表所示機具設
    備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13條約定,
    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廠房內之機具設備即屬廢棄物,得由
    其處分之,故認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有無所有權,
    將影響其是否得以行使處分權云云。經查:
 ⒈按李健維方如未於上開執行期限內拆除上開物品,李健維方
    同意上開物品視為廢棄物,由合勤處理所生費用由李健維方
    負擔。李健維方如違反本執行計畫任一規定時,李健維方經
    通知後即刻不得進入合勤公司廠區,並同意所剩物品以廢棄
    物處理,就此所生費用由李健維方負擔。系爭切結書第12、
    13條約定有明文(見苗栗地院卷第25頁)。然查,依上開系爭
    切結書之內容,即便被告有違反情事,也僅能推導出如附表
    所示機具設備視為廢棄物處理,但原告並不因而取得如附表
    所示機具設備之所有權;故無論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是否為
    廢棄物,原告均非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所有權人,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非被告所有」之訴訟,
    顯然對於原告之法律地位不生影響,而無不安狀態存在。
 ⒉再者,原告主張因確認被告並非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所有
    權人,被告始不得對其處分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為任何主張
    ,且事實上處分權亦有確認利益等語。經查,即便原告主觀
    上認自身對於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不安狀
    態,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
    並無「所有權」,因所有權有無或喪失之成因眾多,縱確認
    被告並非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所有權人,也無法進而推導
    原告就附表所示機具設備即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提起本
    訴確實無法將原告所主張其法律上就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之
    事實上處分權不安狀態除去,益證原告提起本訴確實無從認
    定有何確認利益存在。
 ⒊又原告主張其已另行提出對被告及曾威元提起附條件買賣契
    約關係不存在訴訟,並請求裁定停止訴訟,有民事聲請停止
    訴訟一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佐證足認其有提起訴訟,本難認有另案訴訟存在,且
    無從認定原告所述另案訴訟與本案關聯性為何;況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機具設備是否具有所有權,並不影響原告法律上地
    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另案為本件先決問題,容有誤認。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以確認被告並無附表所示機具之所有權
    ,實無確認利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並非被告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名稱 設備名稱/型號 製造廠商/廠牌 數量 執行筆錄記載所在位置 備註 1 乾燥機3067-5 KEN-0000 0000/21 ROHRSYSTEM TECHNIK GMbH 1 廠務棟3樓後方機房 1.苗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67號 2.動擔登記設定擔保金額300萬元 2 乾燥機3067-6 KEN-0000 0000/22 ROHRSYSTEM TECHNIK GMbH 1   3 乾燥機3067-7 KEN-0000 0000/23 ROHRSYSTEM TECHNIK GMbH 1   4 乾燥機3067-8 KEN-0000 0000/24 ROHRSYSTEM TECHNIK GMbH 1   5 煙管式鍋爐3067-9 MP-917 NO:F3-0030 建成機械 1   6 鍋爐3067-10 HET-300 NO:30366T02 大震 1   7 溫度循環測試機 6503-3 MHU-225ZADA NO:0000000 榮勝機械 1 主棟1樓(無附著設備,輕易可搬) 1.苗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03號 2.動擔登記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 8 比表面積分析儀 6503-4 TristarII3020 Micromertics 1   9 針刺擠壓機 6503-6 VS-1014 喬信電子 1   10 衝擊試驗機 6503-7 SHOCK-5 NO:3698 振儀科技 1   11 VIBRATION  6503-8 VS-300V NO:3598 振儀科技 1   12 熱風循環烘箱 6503-9 DV-902 喬信電子 1   13 水泵浦 6503-11 回收水泵浦 40Px2 自來水泵浦 40Px2 C/T空調15Px2 TATUNG 6 地下1樓停車場後方門下樓梯之機房(廠務棟B2)  14 AMP SYSTEM 6503-12 SCR-100 NO:02-1336 TCHO CHEMICA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1 廠務棟1樓室外後方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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