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5-12-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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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芳婷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738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又按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
判費,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
年度台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代位林孟瑾分割被繼承人葉文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上開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86,98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林孟瑾之應繼分比例為1/5,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37,398元(計算式:22,686,988元÷
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618元,扣除
原告已繳4,880元,尚應補繳49,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14年公告現值(元)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10 1 51,438 10,801,98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2 1 46,200 554,400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5.54 7/162 2,900 4,453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2.98 7/162 2,900 75,559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482.68 7/162 2,900 436,410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8.88 7/162 11,500 34,227 7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258.49 1 6,900 1,783,581 8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因此筆土地已於111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訴字卷第71頁),故原告未請求分割此筆土地。 9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222.67 1 18,600 4,141,662 10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258.61 1 18,600 4,810,146 1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69.56 1/54 34,600 44,570 總計 22,686,9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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