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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1-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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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張桂華  



被      告  傅育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政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王家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及被告王家笙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被告蘇政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
月二日起、被告傅育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政文、傅育仁(以下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家笙(下稱王家笙,與蘇政文、傅育仁合
    稱被告)、傅育仁、蘇政文於民國112年9月間之某時許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A
    傳媒─鰻魚飯」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車手。嗣被
    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
    2年8月13日20時許起,陸續向原告佯稱:下載「合庫OTC投
    資」應用程式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再由被告各自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偽
    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配戴偽造之合作金庫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接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
    被告。被告於收款後,即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前揭款
    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收取,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
    共新臺幣(下同)59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蘇政文、傅育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王家笙則到庭稱:其沒有要作答辯聲明,但其無法賠償原告
    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下稱相
    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可佐(
    見桃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55號卷第65至83頁背面、第119至1
    31頁背面),且為王家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而
    蘇政文、傅育仁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594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
    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
    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王家笙、蘇政文、傅育仁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31頁)
    、114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35頁)、114年10月10日(見
    本院卷第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
    4萬元,及王家笙自114年10月2日起、蘇政文自114年10月2
    日起、傅育仁自114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面交對象 1 112年9月18日16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24萬元 112年9月18日合作金庫證券投資合約書 傅育仁 2 112年9月22日14時許  70萬元 112年9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蘇政文 3 112年10月20日9時許  500萬元 112年10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王家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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