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宏
訴訟代理人 黃忠裕
陳旺緯
范國朝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161KV大潭(甲)-梅湖管路統包工程(一工區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就其中「MIA-19-20區間2地下管
路」(下稱系爭管路)正式試通,並於同年10月21日竣工第
一之一、二期工程。然於竣工驗收後,尚未交付台電公司使
用而仍由原告管理期間,原告於114年3月13日接獲台電公司
來函稱「台61線(平面道路)南下側車道與港豐路口(約49
K+770)附近下方管線疑似損」,經原告與台電公司現場會
勘後,發覺確實於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港豐路口的橋墩PB
107至PB106區間之地下管路(下稱系爭地下管路)遭受毀損
。原告員工即於114年3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永安派出所報案,經原告查證,該期間該道路僅有被告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發包予被告吉興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之「永安至通霄第二條海底輸
氣管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地質調查工作需進
行探鑽作業,另查看系爭地下管路之內置攝影機畫面顯示確
實係因被告鑽探機作業不慎所致系爭地下管路毀損。原告因
此發包搶修工程,額外支出搶修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
871,435元。被告吉興公司施作地質調查工作疏於注意肇致
系爭地下管路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被告中油公司則於指示被告吉興公司作業時有
過失,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被告間應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吉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871,4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2,87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
,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吉興公司則以:被告吉興公司固有承攬被告中油公司「
永安至通霄第二條海底輸氣管線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
工作」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惟該案工作範圍實為中油高雄
永安液化天然氣廠接收站至苗栗通霄轉輸中心間之海底輸氣
管線,且無陸管作業。被告吉興公司於113年5月至114年3月
間並未向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分局中壢工務段申請該路段
之挖掘公路許可證,因無陸管及路域鑽探作業,故無施工日
誌或其他現場作業相關文件。原告自始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
所稱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為被告吉興公司所為,所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中油公司則以:被告中油公司將「永安至通霄第二條海
底輸氣管線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委由被告吉興
公司承攬,乃就高雄永安區至苗栗通霄海底輸氣管線之可行
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其範圍不及於「桃園市新屋區
台61線與港豐路口的橋墩PB107至PB106區間」。又被告吉興
因「通霄至大潭第二條海底輸氣管線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
評估工作」之地質鑽探作業係於省道台61線44K+0~55K+237
路段進行挖掘工作之地質探查點,與原告主張之路損點至少
相距500公尺,且挖掘之時間為112年9月4日至同年月20日,
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下管路受損應發生在113年5月21日後,於
時間與地點上皆顯不相符,吉興公司於112年9月4日至同年
月20日所為之鑽探作業絕無可能造成本件損害。由交通部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之函文內容更可證明自11
3年5月起迄發文日即114年3月26日止,無其他單位於系爭地
下管路受損(台61線49K+770)路段施工,從而更可證明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全然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地下管
路毀損,本無可能係被告中油公司所造成,實不知原告主張
係因被告鑽探機作業不慎所致所憑為何,且系爭地下管路毀
損程度,未見原告有何之舉證,原告主張受有2,871,435元
之損害,即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82頁):
㈠原告承攬台電公司「161KV大潭(甲)-梅湖管路統包工程(一工
區)」。
㈡原告於114年3月13日接獲台電公司來函表示「台61線(平面道
路)南下側車道與港豐路口(約49K+770)附近下方管線疑似損
壞」。
㈢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港豐路口的橋墩PB107至PB106區間」
之系爭地下管路遭受毀損,原告員工於114年3月22日以系爭
地下管路受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報案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向台電公司承攬施作之「台61線(平面道路)
南下側車道與港豐路口的橋墩PB107至PB106區間」之系爭地
下管路遭受毀損,該期間該道路僅有被告中油公司發包予被
告吉興公司「永安至通霄第二條海底輸氣管可行性研究與環
境影響評估工作」之地質調查工作需進行探鑽作業,系爭地
下管路破損為被告吉興公司施工不慎所致,被告中油公司則
於指示被告吉興公司作業時有過失,均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乃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吉興公司確有於系爭地下管路受損位置施作鑽鑿掘孔之
行為,且過失致使系爭地下管路受損,致原告受有損害,及
被告中油公司於指示被告吉興公司作業時亦有過失等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下管路為被告吉興公司執行鑽探工作所造成
,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決標公告、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缺口照片、吉興公司施作
鑽探機具示意圖、管內攝影畫面光碟、地下管路受損處截圖
、標註吉興鑽孔44K+300M、44K+900M及原告受損49K+770M位
置孔照片、被告吉興公司覆原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25、229、231、237至241、321至340頁)。惟上開警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決標公告、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缺口照片、管
內攝影畫面光碟、地下管路受損處截圖及被告吉興公司覆原
告函文等證據,僅足證明系爭地下管路因遭鑽鑿受損,及被
告吉興公司承攬被告中油公司永安至通霄及通宵至大潭間海
底輸氣管線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地質鑽探作業
等客觀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為被告吉興公司
施作鑽探作業時所造成。至鑽探作業之機具示意圖(見本院
卷第231頁),業據證人即原告工班之領班李建昌於本院證稱
:「就是鑽孔的機具,…原告公司施作時會用到這個工具」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既僅為鑽探作業機具之「示意
圖」,且原告公司於施作工程時亦會使用該等機具鑽孔,僅
以上開示意圖顯無法證明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為吉興公司使用
機具鑽鑿所造成。又觀諸原告所提出標註在44K+300M、44K+
900M孔洞照片,對照系爭地下管路受損所在49K+770M孔洞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321頁),該系爭地下管路受損449K+770M
孔洞照片並非清晰,無法判斷是否與原告標註在44K+300M、
44K+900M之孔洞比較是否近似;縱認44K+300M、44K+900M之
孔洞位置即為被告吉興公司施作地質鑽探作業之範圍,且44
K+300M、44K+900M孔洞與49K+770M孔洞外觀相似,然鑽孔機
具既非被告吉興公司所獨有之特殊設備,仍無從據以認定49
K+770M之孔洞即為被告吉星公司鑽鑿。
㈣又被告吉興公司所施作「通霄至大潭第二條海底輸氣管線可
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地質鑽探作業,係於省道
台61線44K+0~55K+237路段進行挖掘工作之地質探查點,核
准施工期間為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實際開工
及完工時間則為112年9月4日、同年月20日,且自113年5月
起迄114年3月26日止,並無其他單位於系爭路損(台61線49K
+770)路段施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公路挖管
理系統網路列印資料(附挖掘公路許可證)及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中壢工務段函文為證(見本院卷95、97頁)。而原告係
主張系爭地下管路於113年5月21日正式試通,並於同年10月
21日竣工,其既能試通後報竣工,堪認試通時系爭管路應為
未損害之狀況,堪認系爭地下管路受損應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以後,則按被告吉興公司向公路養護機關申報挖掘公路許
可期間及實際施工期間自112年8月28日至112年10月13日,
距離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發生時點於113年5月21日之後,已經
相隔7月以上,依此已足認被告所辯稱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發
生之時間,被告吉興公司並無該路段施作,系爭地下管路受
損並非被告施作所致等語應足為信。
㈤原告雖聲請就系爭受損PVC管線遭破壞之特徵,與被告吉興公
司之鑽探機具是否吻合一節進行鑑定。惟按不必要之證據方
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鑽
孔機具雖非普遍,惟非獨被告吉星公司專為使用,證人李建
昌亦曾證稱原告公司亦有使用該等鑽孔機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355頁),是系爭地下管路遭破換之特徵縱與原告吉
興公司所使用之鑽孔機相符,亦難據以逕認為被告吉星公司
所為,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㈥原告另聲請調查被告施作工程之契約書、省道台61線管線會
勘紀錄、鑽探報告書、112年9月後之施工日誌等證據,以確
認被告施作之鑽掘孔地點及施作時間等節。惟按當事人未充
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
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
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
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
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
,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即關於訴訟資
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而查:
1.原告就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雖表明欲查明確認被告施作之
鑽掘孔地點及施作時間等節;然被告就其施作「通霄至大潭
第二條海底輸氣管線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地
質鑽探作業,係於省道台61線44K+0~55K+237路段進行挖掘
工作之地質探查點,核准施工期間為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
10月13日止,實際開工及完工時間則為112年9月4日、同年
月20日等情,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公路申挖管理系統(附挖掘
公路許可證)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95頁),業如
前述,原告再聲請調閱上開各資料,以確認被告施作之鑽掘
孔地點及施作時間,已徵原告確未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證據
,已有摸索證明之嫌。況原告所請求調查之契約書,應係被
告吉興公司、中油公司間於簽定契約階段就彼此權利義務關
係、作業規畫等事項所為約定內容,本無就日後地質鑽探作
業之鑽探位置均詳予記載之可能;又被告吉興公司暨已向公
路養護機關申請公路挖掘准許之時間及範圍,且實際開工及
完工時間亦經詳載於公路申挖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95頁)
,會勘紀錄、鑽探報告書等記載工作內容之文件,亦應僅於
准許挖掘之時間及範圍內為記載;至原告聲請調查之112年9
月後之施工日誌,被告則辯稱「通霄至大潭第二條海底輸氣
管線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係勞務契約,非工程
契約,並無施工日誌等語,原告亦表示若有施工日誌,即應
有調取必要(見本院卷第280頁),顯見原告係試圖從證據
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企圖藉此獲得對其有利之新證
據以作為支撐其請求為有理由之依據,係屬摸索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不應准許。
2.原告另稱本件存有蒐證困難及證據偏在等情事云云,然本件
非專業知識之訴訟,僅涉及原告蒐證能力之強弱,難認有何
證據偏在之情形;又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發生之位置及時間,
並非被告專屬管領之地域,任何人均得自由接觸、管理檢視
系爭地下管路受損位置之狀況,難認其有何難以接觸或保留
證據之情事,則原告既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勾稽系爭地下管
路受損即為被告吉興公司鑽探行為過失所致,自無從單執被
告吉興公司曾經於系爭地下管路受損位置附近執行鑽掘工作
乙節,即逕減免原告就上開侵權事實所負基礎舉證之責,或
反要求被告須證明其並無於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發生之時間、
位置執行鑽掘工作,故原告前開主張,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未合,委難足採。
㈦從而,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下管路受損
為被告吉興公司施作鑽鑿之過失行為所致,故其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吉興
公司、中油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2,87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
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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