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V 損害賠償(2026-06-05)
一般民事糾紛
TYDV
2026-06-0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富貴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葉玉女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勇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慈惠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熊陳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八萬五百六十九元,及
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四十六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一百三十八萬五百六十九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鄧志成,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卓葉玉女,原告並於民國114
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卷一第285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熊陳良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
時在監執行,回覆不願意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熊陳良於111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勇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勇捷公司),並擔任
原告之社區主任,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制發單據、制作月
報表及廠商請款業務。詎熊陳良基於職務之便,自任職日(
實際應為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陸續侵占原告
管理費等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725,711元,致原告受有
損害。又勇捷公司為熊陳良之僱用人,依原告與勇捷公司簽
訂之物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
法第188條規定,勇捷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勇捷公司、熊陳良(
下合稱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1,725,7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勇捷公司則以:
熊陳良侵占原告社區之財產數額尚應經兩造會同清算,非逕
依匯款紀錄即論斷熊陳良侵占原告1,725,711元。且原告全
權將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辦理會計、財務出納等業務交由熊
陳良履行,本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
又原告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未要求熊陳良每月提出月報表
供原告查核,導致熊陳良持續侵占原告社區款項,就上開侵
權行為所生損害之發生,原告自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應
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另原告尚積欠勇捷公
司113年9月至12月之物業勞務費201,600元,被告主張以此
抵銷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熊陳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卷一第318、385、386、396頁):
㈠原告與勇捷公司間就原告之管理維護事項簽訂有系爭契約,
契約期間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每
月服務費用為50,400元。其間勇捷公司派駐熊陳良擔任原告
社區主任,負責向原告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辦理會計、財
務、出納等業務(本院卷卷一第318、第323至359頁、第385
至386頁)
㈡原告尚積欠勇捷公司113年9月至12月之物業勞務費201,600元
。(本院卷卷一第38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熊陳良基於職務之便,自任職日起(實際應為112
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陸續侵占原告管理費等款項達1,7
25,711元,勇捷公司為熊陳良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9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725,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本件熊陳良侵占數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㈣勇捷公司主張以原告積欠勇
捷公司之201,600元物業勞務費抵銷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
,有無理由?
㈠本件熊陳良侵占原告1,725,711元之管理費等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且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熊陳良於
111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勇捷公司,
並派駐於原告之社區主任,負責管理費之收取、辦理會計
、財務、出納等業務,詎熊陳良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
管理費等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卷一第409
至410頁)。原告主張熊陳良侵占之款項數額共計1,725,7
11元【計算式:銀行存摺餘額1,294,524元+利息71,304元
+管理費現金部分2,397,947元+管理費匯入銀行部分449,0
17元+上屆費用8,283元-實際支出費用2,456,996元-銀行
實際餘額38,368元=1,725,711元】(本院卷卷二第9頁、
卷一第419至420頁),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
本、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卷一第29至57頁)、富貴
花園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款單(本院卷卷一第59至237頁
)為證,且其中銀行存摺餘額、利息、管理費匯入銀行部
分及上屆費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卷二第9頁)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復勇捷公司雖以管理費現金部分及實際支出之數額二項目
數額,不能僅以上開存額支出部分加總、計算金額,蓋熊
陳良可能於收受住戶現金後以現金支出社區應支出款項等
語抗辯。惟就管理費現金及實際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已提
出上開收款單據及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依前揭判決意旨,
勇捷公司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然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勇捷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熊陳良有以現金支
付廠商之事實(本院卷卷二第36頁),是勇捷公司此部分
所辯,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受僱人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2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熊陳良為前揭侵占行為期間,受僱於勇捷公司,並
經勇捷公司指派至原告社區擔任社區主任職務,已如前述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附件1規範所載,代收管
理費、辦理會計、財務、出納等為熊陳良之工作範圍(本
院卷卷一第241、251頁),熊陳良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
侵占原告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自屬
執行職務之範疇無疑。又勇捷公司為熊陳良之僱用人,依
上揭規定,自應與熊陳良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熊陳良及勇捷公司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
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
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暨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
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留駐人員由乙方(按即
勇捷公司)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按即原告)之監督
」,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及10款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負有
提出及公告之職務。是以,原告就社區管理費用等款項之
動支、運用及會計事項,本有管理、監督之義務,原告卻
於熊陳良代收住戶管理費、辦理會計、財務、出納期間,
未曾要求熊陳良提報財務收支報表以供檢視及對帳,相關
動支亦未經原告之財委、監委、主委等查核,且本件熊陳
良侵占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費高達1,725,711元,顯見原告
長期未善盡稽核監督熊陳良財務收支之責,致未能及時發
現弊端,使熊陳良長期侵占管理費。是原告怠於避免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衡諸原告雖疏
於監督、查核,惟其僅係受住戶無償委任,而勇捷公司係
受有報酬之社區主任及專業保全服務公司,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等情,認原告應自負20%之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80,569元(計算
式:1,725,711元×80%=1,380,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勇捷公司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債權人即侵權行為
被害人之利益。經查,勇捷公司固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尚積
欠勇捷公司4個月之物業勞務費201,600元,勇捷公司得以對
原告之勞務費用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然本件
勇捷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熊陳良對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前述條文之規定,勇捷公司自不得主
張抵銷,勇捷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㈤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
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判准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就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所為同一請求,即非本件
裁判之基礎,無庸再予以論述。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7月31日起(本院卷卷一第282、283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0,569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勇捷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及依職
權分別酌定兩造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