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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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郭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112年4月1日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性貸款,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利息未清償,嗣經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故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而依原告
提出被告與日盛銀行間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本約
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
告與日盛銀行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契約涉訟一事,已預先合意
約定管轄法院,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原告既主
張其受讓前揭日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受讓債權之原告亦應
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日盛銀行原總行所在地為臺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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