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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2025-11-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訴訟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楊家興律師
被      告  郭明維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
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民國110年3月5日及110年3
    月7日及111年9月20日將要保人由被告張清英變更為被告郭
    明維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郭明維應將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張清英。」(見本院卷第7頁);嗣
    變更為「(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106年6月2日
    及106年5月23日將要保人由被告張清英變更為被告郭明維之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變更為被告張清英。」(見本院卷第251、255、203至205頁)
    ;就訴之聲明(一)日期之變更應屬更正其陳述,並非訴之變
    更,就訴之聲明(二)係更正附表之保險契約內容,更正部分
    非屬訴之變更,而保險契約件數由13件減縮為3件,應屬應
    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
    4、406、346、405號判決取得對被告張清英之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並有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172號債權憑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87號債
    權憑證、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108年度司聲字第602號裁定、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
    6413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因被告張清英就系爭債權尚未
    清償完畢,故伊於113年3月12日再執前開執行名義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被告張清英為強制執行(案號:臺北地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6045號);竟發現被告張清英明知已無資力清償系爭
    債權,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無償變更為被告郭明維,因如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張金英所繳納之保費所累積
    而成,被告張清英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即屬其責任財產,導致伊無法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換價受償
    ,而有害伊系爭債權。
 ㈡被告2人主張有約定由被告郭明維繳納刑案不法所得為代價而
    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但被告2人並未就此舉證,而被告2人
    為夫妻關係,也有可能是無償贈與,又被告張清英之刑事案
    件係106年9月5日才偵結起訴,一審、二審分別在108年2月2
    7日、113年9月18日判決,而被告郭明維代為繳納不法所得
    之時點為114年1月15日,且原告於106年5月間即對被告張清
    英為假扣押之聲請而經臺北地院裁准,可見被告張清英已無
    其餘財產可清償系爭債權,又為避免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遭伊強制執行,才會將如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無償變更為被告郭明維;況如附表所示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為62萬3975元,相較被告郭明維為
    被告張清英繳納之不法所得111萬元,兩者金額顯有落差,
    若非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實難想像被告郭明維會願意以明
    顯低於不法所得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為被告張清英清
    償債務之代價。而關於富邦人壽壽險部分也經伊減縮聲明,
    被告主張無法執行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訴之利益,並非可
    採。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
    間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106年6月2日及106年5月23日將
    要保人由被告張清英變更為被告郭明維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張清英
    。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張清英與原告間債
    權債務關係,純粹係因被告張清英任職於必翔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時,遭時任實際負責人之蔣清明充當人頭炒作股票,刑
    事部分經臺北地院於108年間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
    判處被告張清英需沒收或追徵96萬元,律師於刑事二審建議
    預留資金以應緩刑之負擔及不法所得用,被告2人才會約定
    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明維,被告郭明維
    需負擔之後保費及被告張清英刑事案件緩刑負擔及不法所得
    之繳納,而刑事案件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清英不法所得為11
    1萬元,被告郭明維也有依約代為繳納,並為被告張清英繳
    納保費。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也曾於臺北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604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標的,經富邦
    人壽聲明異議表示未達最低扣押標準而經撤銷執行命令,故
    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並無從依法執行,原告訴請撤銷要
    保人變更並無訴之利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清英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50172號債權憑證、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87號、
    16413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4、405、406號判決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43至45、27至37、151至
    161頁),並經原告整理各債權內容而提出附件1至4(見本院
    卷第69至76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是
    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清英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變更為被告郭明維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19661號函暨保單明細表、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
    40001703號函暨富邦人壽保險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171至173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閱覽
    113年度司執字第5604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始知悉被告張清
    英有變更要保人之情形,並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
    6045號強制執行卷宗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上開資料係113年3月21日列
    印,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
    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事,是原告於114年3月3日(見
    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印文)提起本件訴訟行使
    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間變更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應非無償行為
    。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主張係以被告郭明維於被告張清英之刑事案件代為繳納
    不法所得作為變更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之代價乙節;
    因被告張清英之刑事案件係於106年9月5日偵查終結而起訴
    ,第一審係於108年2月27日始判決,第二審則於113年9月18
    日判決,而被告郭明維係於114年1月15日為被告張清英繳納
    不法所得111萬元,有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700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
    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337頁);是被告張清英刑事案
    件偵查終結、判決之時間點均在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
    保人之時間點之後,被告2人並未說明係何時以及如何做成
    約定,則被告2人上開辯稱並非無疑。
 ⒊惟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
    第3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有繳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
    ;而要保人之所以能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因其
    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從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客觀上
    雖使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原要保人即被告張清英於終止保險
    契約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之權利,變更由被告郭明維取得;惟本院審酌如
    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後,須給付保險費之人即變更
    為被告郭明維,被告張清英因此無須繳納保險費,則被告張
    清英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明維之行
    為,難認為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清英於附表所
    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明維,屬
    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並無可採。
 ㈢被告變更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尚無從認定有
    害及原告系爭債權。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
    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若債務人之行為,既減損積極財產,又同時減
    損消極財產,則自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整體觀之,應認為並未
    損及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清償能力,而未害及債權。經查,被
    告張清英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時,本負有繳納保險
    費之義務,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明維之
    後,雖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改歸
    由新要保人被告郭明維取得,致被告張清英之積極財產有所
    減損,惟被告張清英繳納保險費義務之消極財產因改由被告
    郭明維代繳而減少,故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同時減損其消極財
    產,則以被告張清英為該要保人變更行為時其所有財產狀況
    整體觀之,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至明。
 ⒉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
    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新增之保險法第123條
    之1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有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
    );如附表編號3所示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亦似因前開新修保
    險法規定而經臺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地院114年8月
    28日北院信113司執丙56045字第1144222258號執行命令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是否仍得
    做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屬有疑。是原告並未就此進而說明
    ,則原告是否因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而影響其系
    爭債權,即非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清英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明維之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且無害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
    保人之行為,並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
    復為被告張清英,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變更日期 1 00000000000 南山人壽壽險 郭明維 張清英 106年5月23日 2 Z0000000000 南山人壽壽險 郭明維 張清英 106年5月23日 3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壽險 郭明維 張清英 106年6月2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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