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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8-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0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4年1月15日累計消費229,945元,然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該筆款項,依約被告除了應給付所積欠之
    229,945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2月13日向原
    告借款150,000元,並約定112年2月13日起分期清償,然被
    告自113年10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4,114元及自11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90,00
    0元,並約定112年2月13日起分期清償,然被告自113年9月1
    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62,379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被告共尚積欠本金52
    6,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貸款申請書
    、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經
    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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