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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5-08-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宏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志遠  
被      告  沈怡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2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64,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綱公司)邀同被告謝志
    遠、沈怡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
    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
    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月11日,
    嗣後每月11日繳款。借款利息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6
    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
    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1.105%機動計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嗣後於113年11月2
    8日兩造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按月
    繳息,113年12月暫緩攤還本金,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1月
    止,按月攤還本金10,000元,其後自114年12月起剩餘年限
    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
    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2.96%+
    3%=5.96%),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宏綱公司於114年4月1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71,2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宏綱公司邀同被告謝志遠、沈怡錡為連帶保證人,復於1
    10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8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5
    年10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
    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
    110年11月19日,嗣後每月19日繳款。借款利息自110年10月
    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
    1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55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
    1.555%=3.27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嗣後於113年11月28日兩造簽
    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按月繳息,113
    年12月暫緩攤還本金,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
    攤還本金25,000元,其後自114年12月起剩餘年限本息按月
    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
    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年息
    3.275%計付),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宏綱公司於113年12月1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264,5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
 ㈢又被告謝志遠、沈怡錡既為被告宏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2份、授信約定書3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宏綱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
    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謝志遠、沈怡錡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 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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