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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吳俊鴻  
            張秀珍  
被      告  沈昱豪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19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附表二借款期間之首日與原告借款7筆貸款,並
    簽訂7份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2份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各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貸
    款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付息方式均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因繳款發生困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原告
    聲請6期之本息寬限期,後又於112年12月28日向原告聲請6
    期之本息寬限期,兩造並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本息償還寬限期限內仍以原利率計息
    ,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款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
    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惟債務人於
    前揭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並未於應繳日依約繳付貸款本
    息,依系爭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55元,及自112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88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6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89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8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77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8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 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98,178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8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因多次借款無力償還龐大金額,希望原告將本
    金打5折,並免收利息、違約金,餘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
    約定書、系爭同意書、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等件(本院卷第
    53-129頁)為證,又被告亦未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並積欠
    原告債務乙情,本院依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一:
編號 貸款金額(新臺幣/元)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收息迄日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年息(%)  1 300,000 176,255  112年6月11日 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 65,120  112年6月29日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50,000 134,188 112年6月9日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50,000 132,960 112年6月28日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200,000 183,189  112年6月14日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83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300,000 284,877 112年6月21日 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83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100,000 98,178 112年6月26日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83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貸款金額(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貸款契約書第1條) 借款利率(貸款契約書第3條) 還款付息方式(貸款契約書第6條) 加速條款及違約金請求依據(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4款、第2條) 1 300,000 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共5年。 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3.29%計算。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即每月12日為分期清償日。 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四款規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第五章第二條規定,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方式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2 100,000 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共5年。 第1期0利率,第2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3.29%計算。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即每月30日為分期清償日。  3 150,000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共5年。 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4.21%計算。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即每月10日為分期清償日。  4 150,000 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共4年。 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4.09%計算。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即每月29日為分期清償日。  5 200,000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共4年。 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0.09%計算。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即每月15日為分期清償日。  6 300,000 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6年8月8日止,共5年。 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0.09%計算。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即每月8日為分期清償日。  7 100,000 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共7年。 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6.09%計算。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即每月27日為分期清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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