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8-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2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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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程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衍志
被 告 曾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程合有限公司、江衍志、曾政文「應給
連帶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052元整,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嗣具狀更正上揭明顯誤繕聲明為:被
告程合有限公司、江衍志、曾政文應連帶給付原告733,052
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
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政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
江衍志、曾政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下稱貸款契約書),借款貳佰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
9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借款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五
條(一)約定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並約定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
月3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借款
還本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三)約定,自實際撥款
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遷,利息按月計付。並於貸款契約書
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同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
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
調整)加年息3%計息,即2.96%+3%=5.96%。另於貸款契約第
八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份,照前開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程合
有限公司、江衍志、曾政文於110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4年
9月3日止。前揭借款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2月3日止之本息後
,即未再按月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程合有限公司、江衍志稱:我確實有積欠原告所起訴的
款項,我想跟原告協商可否分期還款等語。
三、被告曾政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利率表、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程合有限公司、江衍志所不爭執
,而被告曾政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200萬元/ 109年9月3日至112年9月3日 733,052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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