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貸款(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羅貴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秝源(原名劉魯垣)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秝源(民國113年9月13日死亡
)於111年6月22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3,480,000元,
嗣未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於繼承其遺產範
圍內負責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於繼承劉秝源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
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劉秝源向伊借得3,480,000元
,嗣未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
委託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13頁、訴字
卷第43至47頁)。而被告為劉秝源之繼承人,亦有桃園○○○○
○○○○○114年10月14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0月21日
函足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9、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秝源遺產範
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