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09-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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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君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普斯堤家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8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4樓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約定總價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未稅),嗣後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項
,故總工程款合計651萬1,440元(含稅)。原告於113年7月
2日完工且通知被告驗收,被告迄今僅給付404萬9,677元,
尚應給付原告246萬1,763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1,7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系爭契約、報價
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完工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至45、81、95至138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萬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並無不合,兹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399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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