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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簡英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英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39萬3,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簡英駿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簡英駿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簡英駿至110年3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9萬3,642元未給付,其中27萬6,647元為消費款、1萬5,770
    元為循環利息、1,225元為其他費用,依約簡英駿應清償上
    開消費款項及其中27萬6,647元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繼承人簡英駿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
    款1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2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借款撥入簡英駿指定帳戶,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現為年息1.845%)機
    動調整,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簡英駿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萬元,及自
    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簡英
    駿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被告經選
    任為簡英駿之遺產管理人(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186號),而簡英駿人尚欠原告本金39萬3,6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
    款)、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被繼承人簡英駿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8
    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前開證
    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
    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176
    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規定,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準此,遺產管理人僅於管理被
    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簡英
    駿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
    規定,被告基於其遺產管理人須以遺產清償債務之職務,自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英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簡英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因本件而支
    出之訴訟費用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93,642元 276,647元 15% 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00,000元 100,000元 1.845% 自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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