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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排除侵害等(2025-12-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6號
原      告  陳心怡  

            陳心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被      告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65,7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22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更正後訴之聲明㈠至㈢為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龍潭區三林段37
    6-1、376-3、376-7、376-8、376-9、376-12、376-2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樹木及
    花圃移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各該原告(按376-1
    、376-12、376-2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心怡所有;376-3、376
    -8、376-9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心柔所有;376-7地號土地為原
    告2人共有),訴之聲明㈣則請求被告禁止通行使用系爭土地
    。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至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實際交易價額,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
    供參酌,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5,200元為據,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參
    以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陳報被告舖設之花圃、瀝青柏油、
    水泥混凝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約為137.65平方公尺(
    詳如附表所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格為715,780元(計算式:5,200元/㎡×137.65㎡)。至
    訴之聲明㈣原告雖陳報此部分屬排除侵害之訴訟,係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然此部分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
    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365,780元(計算式:715,78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229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
    繳28,2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因37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陳心柔,並非原告陳
    心怡、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為花圃、瀝青柏油、水泥混凝土,而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
    告應將樹木及花圃移除,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具狀確認訴
    之聲明是否有更正之必要,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2份,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地號 約占用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7.16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5.67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68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58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7 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38 7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1.48  合計 13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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